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7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42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3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有借款、还款来往多笔。后原告审查发现自己多归还被告人民币12万元整。数次向被告讲清事实后,其仍不退还该款项。请求被告退还因不当得利而占有原告人民币1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原告记帐清单;2、追款录音;3、证人胡××、张××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存在,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原告核帐记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系原告李某某堂嫂。双方自2008年3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有借款、还款来往多笔业务,其中有的采用打条形式,也有的采用双方各自记账,然后双方对账的形式进行结算。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账清算。但漏列2009年7月10日归还被告的12万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关系亲密,之间款项的往来多采用各自记账、然后对账的方式进行。故本案不可能有直接证据证明。而本案原告提交了自己的记账清单、提交了归还被告钱款的来源及被告到原告处拿款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2009年7月10日归还被告12万元的事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得到原告多归还的12万元欠款,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款项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仝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