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校某某,又名校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校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时任中牟县X镇X组组长的被告人校某某在协助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郑民高速征地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以该组村民校某堂、校某林、林成舟、校某喜的名义,采取虚报、多报的手段,骗取国家征地附属物补偿款x余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校某某骗取的附属物补偿款大部分用村X组支出,仅有约2万元被个人占有使用。辩护人同时提出,被校某某占有的部分资金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辩护意见:1、为分地代表支付工资及购买丈量工具支付x.5元;2、打扫卫生支付工资100元;3、打井及盖井房支付x元;4、支付助学金1000元;5、支付清障费用2000元;6、支付村民代表餐费5569元;7、支付维修水塔及井房、水池、普查人口、埋电缆费用3610元;8、支付购买线杆、电缆线等费用7698元;9、支付四村民打井占地补偿款7600元。以上共计x.5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校某某任中牟县X镇X组组长期间,在协助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郑民高速征地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以该组村民校某堂、校某林、林成舟、校某喜的名义,虚报附属物数量,采用虚假签名按指印的手段,骗取国家征地附属物补偿款x余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校某某供述,其在郑民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存在侥幸心理,骗取了附属物补偿款,其中以校某堂名义申报地埋管1800米,实际有不到100米是真实的,申领的补偿款中截留虚报的补偿款x元,以校某堂的名义套取柏油路面补偿款x元,截留2万元,剩余部分纳入了村X组账目;以林喜林的名义申领补偿款x元,实际发放x元;以林成舟的名义申领补偿款x元,实际发放x元;以校某喜的名义申领补偿款x元,实际发放4500元。骗取的这些补偿款都用于个人办的养猪场,主要是买猪苗和饲料。
我们组的土地被征用之后,经镇干部协调,郑民高速项目部给了2万余元,用于给组里打四眼井,铺设两根钢皮电缆、盖四座井房,这些钱不够,村党支部书记让先把钱垫上,等郑民高速完工了,让我拿票据找他报销,现在这些井房还没有完工,这些票据还没有报销。其当庭辩称,其骗取的补偿款大部分用于组里打井、盖井房、分地发工资、招待等支出。
2、证人林喜林、林成舟、校某喜证明的其领取补偿款的数额,印证了校某某虚报并截留附属物补偿款的事实;但证人校某喜证明的其领取补偿款的数额是5600余元,比校某某供述的实际发给其补偿款4500元多出1100余元;证人校某堂证明,其应该领取树木和一部分地埋管补偿款,共领取树木补偿款1540元,领取附属物补偿款x元,校某某养猪要用钱,其就借给校某某5万元。
3、证人林胡选证明,2011年村里搞西瓜大棚地灌试点,由县水利局负责安装地埋管,校某堂家有不到三亩地的大棚使用地埋管;校某堂家还有约一百米杨树被占。证明了校某堂应领取地埋管和杨树补偿款的事实,与校某某的供述、校某堂的证言相印证。
4、证人林玉栓(村主任)证言,郑民高速征地以来,各组有以下几项支出,一是拆除附属物,用于吃饭一个组会花1000多元;二是打井,好像四标段给每个组二三万元;三是铺设电缆,我听说组长向项目部要了7000元;四是调整丈量土地,每个组十来个代表丈量五六天,每人每天补助五六十元,另外管吃饭;五是盖井房,这笔费用由项目部支出,先由镇“三资办”借给各组长,等交通局把经费下拨后再报销。丈量土地和拆除附属物费用将来由我签字后到“三资办”报销。证人洪昆(村支部书记)证明的各组的支出及借款情况与林玉栓的证言相一致,其还证明,若各组需要用钱,先垫支然后到“三资办”报销。校某某当庭否认可以到“三资办”报销。
5、证人冉志浩(镇纪检书记)证明,三组维修地埋管时,校某某在郑民高速一项目部借款五千元;打井时从“三资办”借款二万元。被告人校某某当庭对该借款事实予以供认。
6、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校某某以本村村民名义申领附属物补偿款的时间、数量、发放数额,印证了校某某截留补偿款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三组因为打井、维修地埋管,校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关于校某堂所作的将其领取的补偿款“借给校某某5万元”的证言采信问题,以校某堂的名义领取的x元补偿款系校某某采用虚报附属物数量的方法骗取的,校某堂对该款没有所有权,故不能认定校某某将该款借走,而应认定校某某将该款占有,占有的数额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认定占有5万元为宜,即采信校某堂证明的校某某占有5万元的证言,而不采信校某某供述的该x元由其全部占有的供述。
关于校某某骗取的补偿款数额,按照校某某的供述,应认定为x元,但因证人校某喜证明的实际发放给其本人的补偿款数额比校某某供述的数额多出1100余元,证人校某堂证明校某某拿走的是5万元,其实际得到的比校某某供述的多出6200元。在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情况下,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即应从x元中扣除1100元和6200余元,以认定校某某截留补偿款x余元为宜。
证人林玉栓、洪昆分别作村X村党支部书记,均证明村X组需要支出时先垫支再报销,且校某某在原来的供述中亦供认,村X组支出可以报销,故二人所作的村X组支出可以报销的证言是客观的,应予采信;校某某当庭推翻原来的供述没有相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校某某身为村X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校某某身为村X组长,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时,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校某某截留的补偿款有5万余元用于本村X组公务支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林玉栓、洪昆均证明,郑民高速公路征地以来,三组存在以下支出:一是清除障碍物;二是打井及盖井房;三是铺设电缆线;四是维修地埋管道;五是丈量调整土地。上述费用中,一、五项应由本村X组负担,该两项费用共约五六千元,但该费用可以在镇“三资办”报销;二、三、四项则不需要村X组负担,且有资金来源。证人冉志浩及相关书证证明,校某某为二、三、四项费用借支x元,校某某对借款事实亦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证明,以上各项支出费用中应由校某某垫支的村X组支出仅有数千元,且可以报销,其他支出则有资金来源。另外,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中,经校某某支出的还有“助学金”等其他费用共约二万元。上述所有可以报销的垫支或者其他支出中,即使为了本村X组的事务,但该款在他人不知,没有纳入集体账目,校某某个人占有的情况下,其贪污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个人任意支配,是个人在行使财产处分权,是一种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X组织,无论其对个人占有的财产作何使用,均不影响其侵吞公款数额的认定。
综上,被告人校某某侵吞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x余元,其所提出的为村X组事务支出的费用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应对被告人校某某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手段、犯罪数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的等村X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