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书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略)执业证号: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女,侗族,居民,住(略)。
本院2010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尚未发出应诉法律文书前,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以还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胜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