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豫x),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S323线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驾驶的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摩托车倒地后,被害人张××又与沿S323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一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豫x)相撞,致被害人张××当场死亡。经鉴定,张××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李××、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及撤诉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