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3月12日在新郑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且被告于2008年2月外出,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于我院。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3月12日在新郑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志亮,现年17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骂,被告于2008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有音信。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原、被告婚后财产冰箱一台,高铭牌摩托车一辆,婚后无债权债务。原告最后陈述,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暂时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两人产生矛盾后,被告不是积极地想办法解决,而是不履行家庭义务,选择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分居二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志亮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原告自愿单独承担其抚养费(待其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