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及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韦某及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傍晚,李某驾驶车辆桂x自卸车从南宁提货运回公台坡卸货,因与韦某产生纠纷无法将车驾出。经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那樟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09年9月3日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南宁市X镇司法所至现场调解,双方协商同意,允许李某将车驶出从事运输经营。李某因纠纷停止营业从2009年4月23日算起至2009年9月3日共133天,并受到不按时参加车辆二级维护、车辆逾期年检等损失。因李某、韦某双方对经济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李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韦某赔偿李某车辆运营损失x元、误工费x元、车辆二级维护处罚费4000元、年检逾期处罚费200元、管理费损失550元、纳税损失235元,总合计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9月7日,南宁外运正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正凌公司)与李某(乙方)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及某份《补充协议》(一),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6年9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甲方为乙方车辆营运提供有偿服务,提供办理车辆保险的帮助,接受乙方的委托代办车辆保险、保险理赔事宜,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等;乙方委托甲方代办国家规定的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车辆等级评定、代缴养路费、代缴税金、办理营运证年审、车辆转户过户、车辆产权转移、车辆事故报停养路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某业三者责任险等手续;甲方按约定有权向乙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110元/台.月的标准收取服务费、养路费为369元/月、定额运输营业税金47元/月。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当中,李某驾驶车辆经过韦某承包的不是车辆行驶道路的水田,其行为具有过错,李某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李某应承担损失的90%。韦某在李某过错在先的情况下,应责令李某采取补救措施。但韦某却采取在其自己经营的耕田边上下木桩的行为,在没有其它道路可行驶的情况下导致李某无法将车辆使出,韦某对导致本案损失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韦某应承担李某损失的10%。关于李某主张停运133天的损失问题。虽然韦某在其自己经营的耕田边上下木桩的行为有所不妥,但李某应在自己过错在先的情况下积极行使权利已避免损失的扩大,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李某发生停运的合理时间为15天。对于超过15天所造成的损失,应属因李某的原因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责任应由李某自行承担。关于李某财产损失的范围。1、关于营运损失的计算问题。李某提供道路运输证,并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某政业年平均工资收入x元作为依据。李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营运损失应当为因停运所发生的损失,并不是因停运造成工资损失,故李某提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参照误工标准进行计算,李某的停运损失为:x元÷365天×15天=1188元。韦某应承担上述费用的10%,即118.80元。2、关于二级维护处罚费、年检逾期处罚费、车辆管理费、纳税的问题。上述费用系由于李某的原因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韦某赔偿李某损失118.80元。本案受理费451元,由李某承担405元,韦某负担46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李某的损失应当全部由韦某承担。1、李某经过村道开车回家卸货是正当的行为,没有过错。是韦某占用了村道当作自己的承包田使用,使村道过窄,连一辆货车都不足以通行。李某提供的村委2010年11月21日的“证明”明确证明,韦某承包的地名为“屋后”的承包田,从99年承包时的0.266亩,即177米,到现在已经变成了400米,扩大了一倍有余,也就是说,是韦某占用了村X村道时碾压了韦某的田地。2、退一步而言,由于李某的房屋位于韦某承包地的后面,如果为了通行的需要,非要经过韦某的田地的话,法律也是允许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韦某应当为李某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依据公平的原则,如果李某通行造成韦某损失的,最多也就是李某给予合适的补偿而已;而且,李某当时通行时韦某的田地上并没有任何的作物,李某的行为没有给韦某造成损失。二、由于韦某的原因,李某的停运时间为133天的事实是清楚的,应当予以确认。1、韦某在李某还未卸货完毕的情况下,就在李某车后打木桩,使李某的车辆无法通行达133天。因此,李某的停运损失应该为133天,而不是15天;2、韦某是与李某有其他纠纷,故意报复才这样做的,主观上是故意的,既有侵权的故意,也有侵权的事实;3、李某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是由于韦某的强硬行为,才导致李某车辆停运133天的后果的。(1)、韦某在李某车后打木桩后,就明确威胁李某不能动他的木桩,否则就对李某不客气,叫李某小心一家人的性命。为了自己和家人的人身安全,李某当然不敢采取强行撞桩而出的行为。且当时李某的车辆是处于死胡同状态,没有其他出路。(2)、李某及某向村X村委出面调解。在村委出面调解,由于韦某的原因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又及某向镇政府报告,请求调解,但韦某仍然不允许李某的货车驶出。后经李某多次要求村X镇政府调解,才在133天后调解成功。因此,李某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及某、必要的措施,穷尽了全部的合法手段。三、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的损失只有车辆停运的损失,没有其他损失也是错误的。1、李某除了车辆停运损失外,造成了误工损失也是客观事实。李某不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且李某的工作就是自己车辆的驾驶人,其职业就是驾驶车辆营运,现在韦某使得李某的车辆停运,李某当然就无法工作,因此,李某的误工损失韦某也应该予以赔偿;2、由于韦某的原因,在李某穷尽了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李某的车辆133天无法驶出,造成了李某车辆产生的二级维护处罚费、年检逾期处罚费、车辆管理费、纳税支出损失等,当然也应当由韦某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由韦某承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