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7日,蒲义军为被告李某在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x元,由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城南支行于2010年1月25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确定由蒲义军偿还城南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随本清),由我负连带清偿责任。现我已代蒲义军向城南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我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x元经协商,由被告李某偿还,李某向我出具x的借条一张。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我清偿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
被告李某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因为经济紧张,导致无法向原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蒲义军为被告李某在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x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蒲义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城南支行于2010年1月25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确定由蒲义军偿还城南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随本清),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代蒲义军向城南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x元,经与蒲义军及被告协商,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偿还,李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x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约定到2011年9月15日还款,行息贰分伍厘,按季度结息,借款人李某,2010年9月15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x元。(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利息,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已违反双方约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于2011年9月15日前按约定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