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25日前支付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6元;
二、本案受理费2219.74元,减半收取1109.8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9.8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2010年5月2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5月19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