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
委托代理人薛X。
被告郁X。
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X诉被告郁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至31日被告租赁原告牌号为苏X的吊车1辆,被告共应支付租赁费人民币24,000元。对此,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之后,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支付。故涉讼。
本案经X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郁X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宋X租赁费人民币14,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8月30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赵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