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雪天龙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仇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
原告鹤壁雪天龙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雪天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某乙、张某某,被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雪天龙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份,被告到其公司上班,其就被告参加劳动保险相关情况告知被告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当被告知悉保险费用尚要本人承担一部分后,被告当即拒绝办理参保手续,且拒签合同。后被告在其处工作至2009年11月5日突然不辞而别。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其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双倍工资。其认为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被告拒绝签订造成的。《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制裁恶意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其并无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并积极履行法律义务。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由被告原因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x.6元。
被告窦某某辩称: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而原告在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原告在和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故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法院维持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双倍工资差额x.6元,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被告2007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2009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被告工资数额分别为850元、225元、1020元、1005.21元、842.15元、991.5元、1266元、1331.24元、1340.9元、1653元、1042.5元、602.1元,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工资无代发记录,是以现金发放,2009年6月至9月工资额分别为1243元、831.9元、716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鹤壁雪天龙服饰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告窦某某双倍工资差额x.6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鹤壁雪天龙服饰有限公司陈述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行为导致的结果,让原告承担其双倍工资,明显不合理。
被告窦某某陈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x.6元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除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窦某某2007年4月到原告鹤壁雪天龙服饰有限公司处工作,2009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鹤壁雪天龙服饰有限公司处工作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被告工资数额分别为850元、225元、1020元、1005.21元、842.15元、991.5元、1266元、1331.24元、1340.9元、1653元、1042.5元、602.1元,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工资无代发记录,是以现金发放,2009年6月至9月工资额分别为1243元、831.9元、716元。
本院认为:被告窦某某2007年4月到原告鹤壁雪天龙服饰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鹤壁雪天龙服饰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窦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原告鹤壁雪天龙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窦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两倍的工资。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被告窦某某的工资总计为x.6元,原告鹤壁雪天龙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窦某某双倍工资的差额应为x.6元。故原告鹤壁雪天龙服饰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窦某某双倍工资差额x.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雪天龙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雪天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窦某某双倍工资差额x.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雪天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