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2011)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学和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9日,李某乙与田某就脐橙买卖达成协议,约定田某按每市斤1.4元向李某乙出售脐橙约75000斤,于2011年正月十五日过秤,李某乙向田某预交2万元押金,同时约定如田某违约应付给李某乙4万元,如李某乙违约则2万元不退。李某乙亦按约定向田某交付了现金2万元。2011年正月十五日,李某乙因事忘记到田某家过秤,双方当天下午通过电话约定正月十六日见面再谈。第二天李某乙并未携带过秤的工具到田某家,并提出将脐橙继续存放在田某家等找到买家再来过秤付款,田某则认为李某乙违约在先,加上当时脐橙开始涨价,便提出要加价销售脐橙,双方各执一词未能协商一致。当天田某母亲去世,需腾空存放脐橙的堂屋办理丧事,正月十七日,田某便在未征得李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将脐橙按每市斤1.7元的价位转卖给案外人伍某某。另查明,双方认可的脐橙交易习惯是由买卖双方先协商价格、签订合同,由买方负责过秤后付款,再装车完成交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某乙所交付给田某的2万元,在合同中虽表述的是押金,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是按定金的使用功能对该款作了特别约定,故该款应视为定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过秤交易时间是2011年正月十五日,李某乙因事未能在当天完成过秤交易,但其迟延履行行为并非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田某仍可依据合同主张继续履行及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等权利,以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对田某以李某乙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完成则丧失返还定金请求权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李某乙事后立即同田某协商,双方答应第二天再谈,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事项的一种事实变更,符合协议解除的情形,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故对李某乙要求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第二天没有就买卖脐橙达成一致意见,故并未成立新的合同,并不存在新的合同约束,田某将脐橙转卖第三人的行为系其自主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李某乙要求田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田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李某乙定金2万元;(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某乙负担400元,田某负担400元。
田某上诉称,李某乙未在约定的时间完成脐橙过秤交易,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2万元押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阳某、伍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脐橙买卖合同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田某与李某乙就脐橙买卖事宜协商一致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某乙预交的2万元押金,根据合同整体解释原则,应认定为违约定金。双方因故未按约定于2011年正月15日就买卖的脐橙完成过秤,但双方当天就延期履行事宜进行了电话联系,约定于2011年正月16日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重新协商,但双方2011年正月16日协商时未能达成一致,田某因此将其所有的脐橙销售给案外人,可视为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审认定合同协议解除后,判令田某返还2万元押金并无不当。田某上诉提出李某乙未在约定的时间完成脐橙过秤交易,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押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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