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富,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云,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青蕊,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富、梁X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云及其代理人刘某某、董青蕊,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家与被害人梁X富家系邻居。2007年7月份,梁X富家以梁某某家侵犯其宅基地为由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打架,经濮阳县公安局调解,双方就打架之事达成和解协议。同年8月份,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某家败诉,梁某此事心存不满。2009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窜至本村梁X富家中,殴打梁X富及其女儿梁X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梁X富、梁X云陈述,证人梁X玲、姜X菊、王X玲、席X振证言,梁X云、梁X富病历及医药费单据,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并出示了伤情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侵入住宅并殴打公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被告两家曾因宅基地闹过纠纷。2009年1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未经原告家人同意,翻墙闯入原告家中,不分青红皂白对被害人梁X富及女儿梁X云进行殴打。被告人梁某某当庭不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应从重处罚。现要求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私闯民宅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二原告人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共计x.54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其自首不能认定;民事赔偿方面应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予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是梁X云叫其到梁X云家中说事,自己没有殴打梁某富,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家与被害人梁X富家系邻居,双方曾因宅基地进行过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某家败诉。期间,双方发生过打架,经濮阳县公安局调解就打架之事达成和解协议。2009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窜至梁X富家中,殴打梁X富及其女儿梁X云。
另查明:被害人梁X云受伤后在濮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15天,所花医疗费被告人梁某某家人已全部支付,后通过X河被告人梁某某之母给其200元。
被害人梁X富受伤后在濮阳县X乡卫医院住院29天,所花医疗费除被告梁某某家人已支付外,下余800.4元,二被害人交通费365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梨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某某当庭供述证实:2009年11月初份的一天,那天其喝了点酒去诊所拿解药,正好路过梁X云家,梁X云喊其到梁X云家说以前的事,后来双方发生了争执,其动手打了梁X云,但没有打梁X富,没有砸梁X云家的东西。自己在南方打工时听说公安局的去抓了,后就回来与派出所联系投案。当时梨园派出所李所长让其在国庆路口一宾馆内等候,两名民警来后将其送到看守所的事实。
2、被害人梁X云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1日晚8时许,其与父亲梁X富在自己家的堂屋内修鞋时突然听到院里扑通一声响,其就叫梁X富去院里看一下。梁X富还没出门,本村的梁某某推开其堂屋门进入后说:“二户得(梁X富的绰号)今天我要打死你”接着就用拳头朝梁X富头部打了几拳,梁X富被打倒后,梁某某用脚朝梁X富腹部、身上又踢、跺了几脚。其问梁某某为啥打人,梁某某啥也没说抓住其头发按倒后将其头部朝地上摔,还用拳脚朝其身上打了几拳、踢了几脚。其与梁X富喊救命,二十分钟后,梁某某的妹妹梁X玲与梁某某的母亲,梁某某的三婶与三叔到了现场把梁某某拉走。后其与梁X富住梨园乡卫生院治疗,开始梁某某家的人给出医疗费,后来又通过X河给了二百元钱的事实。
3、被害人梁X富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1日晚8时许,其与女儿梁X云在自己家的堂屋内修鞋时,突然听到院里扑通一声响,梁X云就让其到院里看一下。其准备出屋时,本村的梁某某进入到其堂屋内说“二户得(自己的绰号),今天我要打死你”接着就用拳头朝其头部打了几拳,其被打倒后,梁某某用脚朝其腹部、身上踢了几脚又跺了几脚。其女儿梁X云问梁某某为啥打人,梁某某啥也没说就将梁X云按倒并用拳脚打,其就喊救命,后梁某某的妹妹梁X玲与梁某某母亲姜X菊、梁某某的三婶与三叔就到了现场把梁某某拉走。梁X云打电话报警,派出所人员到现场后120车将其拉到梨园乡卫生院的事实。
4、证人梁X玲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中午其哥梁某某在邻居家喝酒,当晚梁某某去买解药,其不放心就跟着他。当梁某某向北走到梁X富家门口处,其见到梁X富家大门口站着两个人就拉梁某某去了梁X富家。其心里害怕就叫自己的母亲一起去了梁X富家,其先进入到梁X富家堂屋内发现梁某某被梁X富按在地上,梁某某压着梁X云的身体,三人厮打在一起。后其与自己的母亲、三婶、三叔将梁某某拉走的事实。
5、证人姜X菊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晚8时许,其女儿梁X玲给其说梁X富家打架。其没看见打,只听见吵了两句,后其与梁X玲、梁某某的三叔、三婶将梁某某拉走。后自己觉得儿子梁某某喝酒到梁X富家就拿钱给梁X富与梁X云看病,花了六千多元,后来又通过万河给梁X云家200元钱的事实。
6、证人王X玲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梁某某渴醉了酒,后见到梁X富在门口喊梁某某操他家并打他的事实。
7、证人李X印、梁X峰证言证实:其是濮阳县公安局梨园派出所民警。2010年8月25日所长李X民电话通知本辖区在逃犯梁某某向其所投案,梁某某在濮阳县X路交通宾馆内等候。后其二人一起到交通宾馆见到梁某某正在等候,随即对梁某某进行讯问,当日将其刑事拘留并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8、证人翟X奎、刘X军证言证实:其是梨园乡政府巡防队员。2009年12月21日晚接派出所指令,梁某村梁X云家打架,其赶到梁X云家后,发现梁X富在堂屋中间躺着,一水壶倒地,地面有水,现场很乱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濮阳县公安局梨园派出所证实梁某某无前科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户籍证明、民事赔偿相关证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上列证据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辩解与被害人梁X富、梁X云陈述,证人翟X奎、刘X军、梁X玲证言不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非法闯入被害人梁X云家,并殴打梁X云、梁X富,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虽主动到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云诉求的护理费,其提供了护理人员梁X顺的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劳动保险凭证,其护理费应为3500元÷30天×15天1750元,其误工费应按照相关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天×15天)计款225元,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富诉求的医疗费800.4元,均为医疗机构真实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诉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相关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天×29天)各计款4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2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36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及幅度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所诉物品赔偿无相关证据证实及其他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除已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云、梁X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890.4元,扣除已付200元,下余4690.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