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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宋某甲、金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X区退休干部,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300。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五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杰、石见,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某与宋某甲、金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某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海民王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09)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力、潘松出庭履行职务,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甲、宋某丙及其宋某甲、金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杰、石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王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金某与宋某甲是夫妻关系,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丙与宋某甲系父子女关系,宋某甲与第三人刘某系同村村民。2002年3月9日宋某甲与第三人刘某签订协议书,内容:甲方宋某甲,乙方刘某,今有王某镇X组宋某甲(甲方),将原生产队分得的荒山柴禾场,东临宋某丙成交界处有棵松树为界,西至岗为界,下边至承包树,转某给本村居民刘某(乙方),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宋某甲将坐落在张荣安门前东山坡柴禾场,转某给乙方刘某所有;二、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给转某费壹仟陆佰元整;三、协议达成后如村里统一调整变动山柴场时,甲方宋某甲还得要已转某给乙方刘某的柴场地,归乙方刘某所有,乙方不另付甲方转某费;四、此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在共同履行协议中,甲、乙双方不得违约或做出任何不利于双方的行为,如有违约甲方需赔偿给乙方十倍损失费。2007年春节期间金某到宋某甲处商议两位老人养老及财产分割问题时,才知道宋某甲在没有征得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2年3月9日与第三人刘某签订一份转某协议,宋某甲私下将家庭所有成员共同所有柴场经营权转某给第三人刘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查:2007年4月3日,海城市X村X村主任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兹证明朱葛村X组的宋某甲家庭分得的山柴场位于朱葛村X组张荣安门前,该柴场是当时按户分配的,宋某甲将该山柴场转某给刘某,村里当时并不知道,没有经过村里的同意。2007年5月2欤鹬焊\村委会主任张荣占证明:原村X村民烧柴问题,统一分配的柴场,按户分配,三组宋某甲家分得山柴场一片,位于四组张荣安前山。当时宋某甲家五口人,妻子金某、长女宋某乙、长子宋某丙、次子宋某丙均有份。在2002年宋某甲在未经村上同意和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山柴场转某四组刘某,村上不同意。2008年5月2嬖鸶亟渌⒄巍鹚⒒巍⑺⒂巍炙牧怂诨诰踉蚴煺鹬焊\村。故四原告于2008年5月7日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宋某甲与第三人刘某2002年3月9日签订的山柴场协议书无效,返还四原告的山柴场经营权。

该判决认为:金某与宋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丙与宋某甲系父子女关系,宋某甲在2002年3月9日私下与第三人刘某签订转某山柴场协议,是没有经过所有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此山柴场系村委会分配给全体家庭成员经营,宋某甲自己私下与第三人签订的,系违背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某甲与刘某签订协议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一万元一节,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某在抗辩时提出,2002年我买的场地,我就栽上树了,我不能返还,宋某甲是户主有权处分山柴场,另外分山柴场是灶坑多少分配的,而不是按人口多少分配,被告签订完协议后,找到村上领导推拖这是一种默认行为一节,第三人刘某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某,出租,互换,转某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某方式流转某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与第三人刘某签订的转某山柴场的协议无效。第三人刘某将坐落在张荣安门前东山坡,东临宋某丙成交界处有棵松树为界,西至岗为界,下边至承包树的山柴场返还由四原告经营。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甲承担。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宋某甲与刘某均是朱葛苓村X组,刘某是四组。2002年3月9日宋某甲将山柴场转某给刘某,村里并不同意,且转某的行为没有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该判决认为,2002年3月9日宋某甲转某的山柴场是朱葛苓村按户分配的,宋某甲、妻子金某及其三个子女等五人均有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某承包合同,转某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某、转某、互换行为无效”的规定,宋某甲将三组分配的柴场转某给四组的刘某经营,该行为并没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也没有得到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故2002年3月9日宋某甲与刘某签订的转某协议书无效,刘某理应将该柴场返还给金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丙、宋某甲经营。关于刘某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节,经查,原审适用法律确属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关于刘某上诉提出的各项费用损失143,100元一节,因原审刘某对此项损失未提出反诉,且只是在二审上诉时提出,故对刘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刘某可依法对其相关损失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一)如何全面理解和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精神,是确认本案土地承包权转某是否有效的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条款的核心问题主要强调,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所有的土地一定要履行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议事过程,而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承包经营土地并未作出这样的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应是指以村X组织,因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中,发包方往往是村民委员会,而承包方也往往是本村X村民代表会议有权决定本村X组织的重大事项。本案争议的山柴场是朱葛苓村X村民烧柴问题,而以村X村民的,朱葛苓村村委会是山柴场的发包方,宋某甲与刘某虽不属同一村X村村X组织以内的成员,因此,宋某甲将山材场转某给刘某并不需要通过本村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议事过程和报乡X镇)人民政府审批的程序。终审法院引用该条款以宋某甲转某山柴场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为由,认定宋某甲与刘某签订的转某协议无效,系对该法律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某方式流转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某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从最高法院对该解释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采取转某方式流转某土地承包经营权需经发包的同意才可生效,但发包方不同意必须具备法定的理由,否则即应认定转某合同有效。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应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某纠纷发生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案和立案时间均是在本解释施行以后,因此,应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的纠纷问题。朱葛苓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知道宋某甲将山柴场转某给刘某承包经营这一情况后,当时并未形成书面的反对意见和理由;本案卷宗虽然附有朱葛苓村村委会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但这也是在该转某行为发生多年后朱葛苓村出具的不认可该转某行为的书面证明材料,并且该证明材料并未陈述和说明不同意该转某行为的法定理由和观点,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不宜认定宋某甲将山柴场转某给刘某承包经营的行为无效。终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而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依据解决本案问题显系不当。

(二)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终审法院判决认定宋某甲与刘某签订的转某协议无效并无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即使判决该转某协议无效,也应在确认当事人之间相互责任的大小和财产损失情况的前提下,为恢复当初的法律状态,应由有过错或由此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对相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相应的赔偿或补偿,以体现对无效合同的公平处理原则,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刘某自2002年3月9日通过与宋某甲签订转某协议的形式取得对山柴场的承包经营权后,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该山柴场荒山地进行了开发,并在该山柴场栽种了二百余棵南果梨树,付出了心血和劳动,现在大部分梨树已进入了产果旺期,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即使认定原转某协议无效,判令刘某将该柴场返还给金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丙、宋某甲经营,也应由金某等实际受益人和接收人对刘某的投入和损失给予合理的赔偿或补偿,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对无效合同处理的合理合法性和公平性。而终审法院以转某合同无效为由,判令刘某将该争议山柴场返还给金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丙、宋某甲经营,却未对刘某已实际做的投入、预期产出予以确认补偿则明显不当,这只能会将已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引起波动,使第三人刘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另外,刘某提出的各项费用损失x元一节不属于反诉情形,因为认定无效合同,必然要涉及赔偿损失这一环节,这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况且,刘某是在该判决未生效时提出,故终审法院对刘某的该项请求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终审法院以刘某在一审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审理,要求另案起诉,必然会增加讼累,也不符合法定诉讼程序的要求,对第三人刘某显失公平。

本院再审过程中,宋某甲、金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丙辩称,宋某甲与刘某签订的山柴场经营权转某合同无效,刘某的财产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海城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王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李永才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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