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超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马某某,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新密市某浴池门口,利用汽车干扰器使被害人李XX的丰田越野车门锁无法锁上,后趁其离开之际,将车内的x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其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新密市某浴池门口,利用汽车干扰器使被害人李XX的丰田越野车门锁无法锁上,后趁其离开之际,将车内的x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徐某某用赃款购买的价值9705元的金项链和金牌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汽车干扰器、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因其他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起较重盗窃罪行,且其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其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