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宁陵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孔集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集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张广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因左脚面有一肿块于2009年2月11日到被告孔集卫生院的中医外科门诊进行诊治,被告李某某在手术前没有详细告知原告手术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也没有让原告及家属手术前同意签字的情况下给原告在门诊作了肿块切除手术,手术后被告李某某没有让原告住院观察治疗即让原告回家,原告在当地医疗诊所打消炎针,两天后原告左脚及左下肢肿胀,2009年2月17日原告因左脚及左下肢肿胀到孔集卫生院住院治疗,并初步诊断为左下肢深V血栓形成,因原告下肢肿疼加重,于2009年2月23日到宁陵人民医院作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并确诊原告左下肢血栓形成。当日原告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4月5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12元,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7月3日原告在当地诊所支付费用2160元,在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1426元,2009年3月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郭某某在孔集卫生院行左足背硬块切除术,术后发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院方既没有告知患者家属术后可能并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可能性,术前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未能及时诊断治疗,孔集卫生院在对郭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009年3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郭某某已达6级伤残。为此,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x.7元。在诉讼期间,根据被告孔集卫生院的申请,委托商丘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分析意见第二项为:术前告知不详细,违背知情同意等签字内容,术后对左下肢肿胀,深静脉血栓形成认识不足。其鉴定结论为: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在诉讼期间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残疾用具费、伤残后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另查明,郭某某父亲郭某升1936年5月出生,有子女三人,长女郭某某、次女郭某真、儿子郭某强。
原审法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虽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构不成医疗事故,但其鉴定,并没有否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被告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同时被告提供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第二项过失与过错中,被告存在术前告知不详细,违背知情同意等签字内容,术后对左下肢肿胀,深静脉血栓形成认识不足等过错,其过错分析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分析基本一致。故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方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费x元、交通费1426元、误工费390.4元(12.2元×32天)、护理费341.6元(12.2元×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28天)、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50%)、原告系6级伤残,失去了大部分的劳动能力,应承担被抚养人抚养费的60%,即为3043.8元(3044元×5年÷3人×60%)。共计x.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孔集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对原告的医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支持,没有支持部分应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集卫生院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4元,原告负担2642元,被告负担1552元。
上诉人孔集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审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征得双方同意后,委托商丘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书在分析因果关系时指出:“医方为患者行足背腱鞘囊肿开窗术创伤小,不引起深静脉的直接损伤,手术本身不足以引起深静脉血栓形成,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同时鉴定书又指出:“医方的过失行为不是造成患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原因,造成患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原因与被上诉人肢体制动,血流缓慢,血流高凝状态有关”。该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结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在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认定上诉人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1、术前没有告知患者手术可能产生的并发症,没有让患者或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剥夺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选择权。2、手术前,应该预知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应该采取预防措施,孔集卫生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3、把“血栓”当“脓肿”误诊误治,违反医疗规程。二、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肢体制动,血流缓慢,血液高凝状态”不是患者本身固有的,而是手术引起的。医疗鉴定书指出医院的过失与过错是:“术前告知不详细,违背知情同意等签字内容,术后对左下肢肿胀,深静脉血栓认识不足。”三、商丘商都司法鉴定书指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手术的关系最密切,因此在手术一开始就应从解决静脉淤滞和高凝状态两个方面预防措施,解决静脉淤滞,解决高凝状态”。其结论:“院方既没有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术后可能并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可能性,术前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未能及时诊断治疗。孔集卫生院在对郭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这个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孔集卫生院在对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郭某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上诉人孔集卫生院的治疗有无因果关系。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治疗,双方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上诉人虽然在原审审理时提交了原审法院委托医疗鉴定部门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治疗构不成医疗事故,但其医疗事故鉴定书,并没有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中上诉人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同时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第二项过失与过错中,上诉人存在术前告知不详细,违背知情同意等签字内容,术后对左下肢肿胀,深静脉血栓形成认识不足等过错,其过错分析与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分析基本相一致。证明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在郭某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上诉人未能及时诊断治疗,亦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患病后在上诉人处手术治疗,由于上诉人的医务人员李某某在给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没有按照正常医疗规范行医,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术后可能并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可能性,术前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未能及时诊断治疗,加重了被上诉人的病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原审被告李某某系上诉人孔集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其医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194元,由上诉人宁陵县X乡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蕙
审判员赵保良
审判员孙宣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克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