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郭某甲与岳某丙、岳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车建锋,郭某乙,被告岳某丙、岳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份通过媒人介绍他和被告岳某丙订婚。订婚当天被告向他索要彩礼7000元、衣服三套共计3000元,两次共计1万余元,第二年6月份被告又向他索要2000元彩礼,在这期间被告家让他为其干劳务活,付出大量劳动,另外被告家红白喜事他上礼1000多元,但今年被告突然变心毁约,和别的男人订婚,为此他身心遭受巨大的打击和伤害,后他多次和被告协商让其退还彩礼,但被告却推诿找茬,不予退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解释第10条有关规定,望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卢氏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1.她与原告是2006年农历八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8月12日依据农村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当时订婚原告拿的订婚彩礼是6000元,回了400元,双方在缔结婚约时,互相都馈赠物品,至于原告所说的衣服三套3000元,她认为是原告赠与,不属于返还彩礼的内容。2.原告诉说她2007年6月份又索要了2000元彩礼,这完全是原告的一片胡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告诉说为她家红白喜事上礼花了1000余元,与事实严重不符。4.因原告的退婚行为对她精神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实属无理之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婚,其本身就有一定的过错,依据农村习俗,男女双方缔结婚约,如男方要求退婚对其彩礼是不予退还的,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xx证言一份,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订婚那一天拿去彩礼7000-8000元左右,后又拿去2000元彩礼。2.证言、调查笔录两份,目的证明被告先收彩礼7000元后又给2000元彩礼及购衣服支付3000余元的事实。他们两个解除婚约男方无过错责任,过错在女方,男方通过媒人协商退钱,女方一直未退。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何xx证言一份,证明2006年8月12日订婚,2008年郭某甲提出退婚。2.何xx证言一份,目的证明2008年12月23日郭某乙亲口对他说想与岳某丙退婚,他无法对岳某丙说,彦红承认退婚不再追究彩礼,彩礼是6000元。3.岳xx证言一份,目的证明退婚是原告提出,原告承认不要退彩礼,退婚的主要原因是他们属相不合引起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亲属作证,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形式不合法,过错责任在被告不在原告,何银武不是媒人,他不知道事情经过。
本院确认原、被告承认6000元为彩礼,其他证据可以根据案情综合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农历正月,原告郭某波与被告岳某丙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订婚,原告给被告订婚彩礼6000元,后双方因琐事解除婚约,原告多次寻媒人要求被告退回彩礼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岳某丙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他物品属彩礼范畴,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缔结婚约是原告郭某波与被告岳某丙两人的事,因此被告岳某丁不承担退还财礼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现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岳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