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株洲县三门顺正砂石场经营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株洲县和谐砂石场经营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雪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雅玲、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开办的株洲县三门顺正沙石场与被告开办的株洲县和谐沙石场及华新混凝土(黄某)有限公司供应部于2009年1月7日在株洲县华新项目协调指挥部协调下,自愿达成协议,由原、被告两家供应华新混凝土(黄某)有限公司供应部所需的河沙、砾石,被告作为主供应商,原告作为辅供应商,供货比例按六、四开,原告供应量共计6万吨,协议从签订之日执行,其余条款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鹅卵石买卖合同》、《河沙买卖合同》执行。原告货款通过华新混凝土(黄某)有限公司供应部打入以被告名义(株洲县和谐砂石场)所开账户,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规定已于2009年10月25日完成x吨送货义务,应收货款144.4万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4.4万元,其余80余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清货款。故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0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因华新混凝土(黄某)有限公司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株洲县和谐砂石场),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货款x元,被告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协调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的株洲县三门顺正沙石场与被告开办的株洲县和谐沙石场及华新混凝土(黄某)有限公司供应部于2009年1月7日自愿达成协议:由原、被告两家沙石场供应华新混凝土(黄某)有限公司供应部所需的河沙、砾石,被告作为主供应商,原告作为辅供应商,供货比例按六、四开,原告供应量共计6万吨,其余条款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鹅卵石买卖合同》、《河沙买卖合同》执行。原告货款通过华新混凝土(黄某)有限公司供应部打入以被告名义(株洲县和谐砂石场)所开账户,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规定于2009年10月25日前共完成x吨河沙、砾石送货义务,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64.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4.0669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吴某某(株洲县和谐砂石场)于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龙某某货款64.0669万元;
二、上述款项结清后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1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x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54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546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宋雪峰
代理审判员刘雅玲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