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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洛阳聚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李某丙利犯对单位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洛阳聚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略)(2—2),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77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男,系洛阳聚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李某丙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洛阳聚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李某丙利犯对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洛阳聚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丙、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李某丙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9年,国家实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期间,被告单位洛阳聚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为在洛宁县和栾川县增加农机具销售量,摄取高额利润,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李某丙利以“农机推广服务费”等名义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分五次给洛宁县农机总站行贿x元人民币。分两次给栾川县农机总站行贿x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洛阳聚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其直接责任人李某丙利对单位行贿x元人民币。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资证:户籍证明;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洛阳聚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李某丙利的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丙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和洛宁县农机局及栾川县农机局均签订有委托服务协议,应该属于合法的合同,给农机局的服务费也是正常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国家实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期间,被告单位洛阳聚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为在洛宁县和栾川县增加农机具销售量,摄取高额利润,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李某丙利以“农机推广服务费”等名义分别于2007年9月27日给洛宁县农机总站行贿x元人民币,2009年1月19日给洛宁县农机总站行贿x元人民币,2009年6月10日给洛宁县农机总站行贿x元人民币,2009年6月25日给洛宁县农机总站行贿x元人民币,2009年9月18日给洛宁县农机总站行贿x元人民币;被告单位直接责任李某丙利以“农机推广服务费”等名义分别于2008年年底结算时给栾川县农机总站行贿x元人民币,2009年年底结算时给栾川县农机总站行贿x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洛阳聚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其直接责任人李某丙利对单位行贿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单位洛阳聚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章程,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李某丙利的身份证明,证明李某丙利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负责该公司日常工作。

2、李某丙利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至2009年,向洛宁县农机总站行贿x元人民币,向栾川县农机总站行贿x元人民币的事实。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李某丙利于2008年和2009年两次给栾川县农机总站推广服务费x元的事实。

4、书证。

栾川县农机局2008年—2009年接受农机具经销商“宣传推广费”情况表一份,收某复印件两份,付款凭证、收某、电汇凭证,洛阳市工商局罚没收某。

洛宁县农机总站报账员郑锁琴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洛阳聚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分5次给洛宁县农机总站农机服务费x元的事实。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丙利曾因对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聚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为在国家实行农机购置补贴期间获得高额利润,直接责任人李某丙利给栾川县农机总站、洛宁县农机总站行贿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利关于给农机局签有服务协议,该款项属服务费的辩解,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李某丙利系漏罪,应数罪并罚。李某丙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洛阳聚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李某丙利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某芳

审判员王某鹏

代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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