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乳名“冬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等人与陈×(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双方约定在淮滨县城关南大埂水文站附近进行殴斗。2009年11月5月20时许,任某某伙同陈××(另案处理)、丁×(另案处理)、雷×(另案处理)、毕××(另案处理)、孙××(另案处理)等人,陈×伙同姜×(另案处理)、邓×(另案处理)、夏×(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各持刀、钢筋棍等物品到约定地点进行打斗,殴斗中造成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我没有打人,也没有人受伤。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依案情及案件前因上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从询问笔录中可看出,只是由于任某某涉嫌犯罪,用的是“询问笔录”而后来才是“讯问笔录”,依据本案案情,应认定任某某的自首情节;3、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4、案发时,被告人任某某刚满18周岁;5、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悔罪;6、被告人任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请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等人与陈×(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双方约定在淮滨县城关南大埂水文站附近进行殴斗。2009年11月5日20时许,任某某伙同陈××(另案处理)、丁×(另案处理)、雷×(另案处理)、毕××(另案处理)、孙××(另案处理)等人,陈×伙同姜×(另案处理)、邓×(另案处理)、夏×(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各持刀、钢筋棍等到约定地点进行打斗,殴斗造成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了其因丁×被陈×手下人殴打后,与陈×约定各自带人到淮滨县城关南大埂水文站附近殴斗以及殴斗的经过。2、证人陈×证言证实因殴打丁×的事,而与被告人任某某约定各自带人到淮滨县城关南大埂水文站附近殴斗以及殴斗的经过,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一致。3、证人丁×证言证实案发前因及殴斗的经过。4、证人陈××、任××、毕××、雷×、徐×、闵×、邓×、夏×、刘×等人证言证实双方持械殴斗的经过及有人受伤的事实。5、证人陈×、王××、方×等人证实案发前因。6、证人金××证实案发当晚有一小孩在额头眉骨部位有一伤口而去处理的事实。7、证人刘××、李××、胡××、雷××、徐××、李××等人证言在卷。8、凶器照片及受伤人伤情照片在卷。9、淮滨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被抓获,11月6日先行行政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刑事拘留。10、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多人持械与他人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系斗殴一方的组织者,应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亦不应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秀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