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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卜某、马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某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女,1977月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单元X号。

被申某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某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金某与卜某、马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9)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抚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向检察机关申某。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平、张崇利出庭履行职务。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18日,卜某起诉至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3月17日,卜某与金某发生争吵。当晚,与金某、马某等人晚餐后一同前往月亮城歌厅玩时被子金、马某人殴打。造成卜某头皮血肿、双眼钝力伤、鼻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口腔额面外伤、胸某、鼻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卜某经检查治疗已支付医疗费用共9千余元。请求判决金某、马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某辩称,主要责任在马某,我不承担责任。

马某未答辩。

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是,金某与卜某是抚顺市X区一商场的营业员。2009年3月17日,卜某与金某发生争吵。傍晚,金某邀请卜某、马某等人一同晚餐,晚餐后一同前往月亮城歌厅,后金、马某人对卜某行殴打。事后,卜某到抚顺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双眼钝力伤、鼻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口腔额面外伤、胸某、鼻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期间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共9千余元。2009年6月3日,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分局对金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期间,卜某申某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机选方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09年7月20日做出了辽北法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卜某本次损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等,其骨折的后果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x-2006标准第十级残第14条规定,损伤的后果为十级伤残。

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卜某、金某为同一商场营业员,理应相互关照,相反却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本应在就餐后和好,相反金某却纠集马某共同对卜某进行殴打,造成卜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对此金某、马某均负有责任,卜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金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卜某经济损失42,412.7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8,786元、住院、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13,626.75元);二、金某、马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79元、鉴定费880元,公告费700元,由金某、马某承担。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x-2006标准作出的该鉴定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

卜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马某未答辩。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某称卜某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没有法律依据一节,经审查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委托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通过机选方式共同选定。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中金某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此,对其要求在二审中对该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的申某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金某负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双方打架造成的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还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而依据不同的标准,鉴定结论不同,赔偿标准也就不同,直接涉及当事人双方的赔偿利益。

对此,最高法于2005年1O月出台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其中关于适用范围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法《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卜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本案再审过程中金某称,此案与职业活动无关。原审依据工伤进行鉴定而赔付标准却按照伤残等级赔偿有误。请求改判。

卜某辩称,金某的申某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适用的鉴定标准正确。原审中金某对赔偿的数额均无异议。

马某未出庭也未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对该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鉴定的适用标准是否正确问题。关于抗诉机关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出台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因该标准属于讨论稿,还没有发布实施,故抗诉意见不能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否应作为本案伤残评定依据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规定,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后,当事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原一、二审采信该鉴定结论没有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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