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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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住(略)。因犯运输毒品罪,2007年11月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16日释放;因吸食毒品,2011年3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5月17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张某,男,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4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庭审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0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鼎城区X镇小圆盘附近将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获赃款100元;2、2010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鼎城区X镇小圆盘附近将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获赃款100元;3、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鼎城区X镇小圆盘附近将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获赃款70元;4、2011年1月3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鼎城区汽车总站附近将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获赃款100元;5、2011年2月26日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在鼎城区X镇商贸城圆盘路交通国际酒店的路口将约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洪某某,得赃款700元;6、2011年4月12日,在被告人谢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张某帮谢某某在武陵镇交通国际酒店旁分别将0.45克和0.1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彭某和黄某,得赃款300元和100元,后将此款交给谢某某。同年4月13日,公安干警在鼎城区X镇金凤宾馆X房间内,现场收缴被告人谢某某所有的毒品海洛因7.72克。

二、盗窃的事实

201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靠在鼎城区X镇X路旁的一辆号牌为湘x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谢某某将此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4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彭某、黄某乙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因运输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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