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4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在明知黄某忠(已判刑)介绍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是来路不明、没有合法手续车辆的情况下,仍积极寻找买主予以销赃。销赃未果后,被告人康某将五菱之光面包车用于自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退还失主。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五菱之光面包车总价值x元。
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在明知黄某忠介绍的一辆“北斗星”牌面包车是没有合法手续车辆的情况下,仍积极寻找买主予以销赃。后经物价部门鉴定,北斗星面包车总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而积极联系买主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康某到侦查机关主动投案,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可在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判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在明知黄某忠(已判刑)介绍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是来路不明、没有合法手续车辆的情况下,仍积极寻找买主予以销赃。销赃未果后,被告人康某将五菱之光面包车用于自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退还失主。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五菱之光面包车总价值x元。
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在明知黄某忠介绍的一辆“北斗星”牌面包车是没有合法手续车辆的情况下,仍积极寻找买主予以销赃。后经物价部门鉴定,北斗星面包车总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于2011年4月25日到兰考县公安局葡萄架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康某供述,同案犯黄某忠、黄某敏供述;2、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证言;4、书证:被告人康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本院(2011)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而积极联系买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其它建议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4月17日羁押38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王于红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