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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28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在郑州承包建筑工地,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借条,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欠款3000元,下余x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24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朱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陈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对于剩余借款x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属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现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约定还款之次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息从2009年元月1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息从2009年元月1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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