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松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肖XX驾驶冀牌灰色面包车,在廊坊市X路与永华道交口附近,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扣。经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廊坊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查获说明,被告人肖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XX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杜杨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