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4年因预谋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隋×,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隋×、刘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1)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隋心于2010年4月下旬起组织吕某、宫某、杨某三人到刘某经营的足疗店,在刘某的安排下进行卖淫活动,并和刘某及卖淫女约定收取每个卖淫女每月2000元的管理费,伙同刘某组织上述三人进行卖淫活动。2010年5月7日18时30分,在沈阳市X区X路X-X号X室内,为强迫杨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隋×对杨某实施威胁、恐吓、殴打、强迫脱光衣服等手段,造成被害人杨某身上、胳膊、腿部等多处被打伤,并指使被告人刘某×对杨某实施捆绑、粘嘴等行为,又指使被告人隋×将杨某赤裸着扔在阳台上,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右手背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品清单、记某,伤害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隋×组织、策某、容留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在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与被告人隋×、刘某×对其管理的卖淫女杨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逼迫杨某卖淫,三被告人的行为共同构成强迫、组织卖淫罪,但因被强迫卖淫的对象系被告人隋×组织管理的卖淫女,故对被告人隋×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隋×、刘某×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隋×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隋×以其行为不构成主犯和没有强迫杨某卖淫为理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隋×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隋×、刘某×强迫卖淫罪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刘某、吕某、宫某某证言和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记某、伤害鉴定结论书及原审被告人隋×、隋×、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隋×在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指使并伙同原审被告人隋×、刘某×对其管理的卖淫女杨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逼迫杨某从事卖淫活动,原审被告人隋×、刘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但因被强迫卖淫的对象系上诉人隋×组织管理的卖淫女,故对上诉人隋×的强迫卖淫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对于上诉人隋×提出不构成主犯和没有强迫杨某卖淫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同案犯的供述,可证实上诉人隋×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及强迫她人卖淫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莹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樊友明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某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