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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莆田市三联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39岁。

被告莆田市三联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区凤办南门西路X号第六层。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28岁。

原告徐某与被告莆田市三联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莆田市三联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莆田市三联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8月14日8时许,驾某员周某某驾某车牌号为闽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荔港大道时,与原告徐某驾某的闽x的小车及欧金注驾某的闽x商务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荔城交警认定:驾某员周某某负本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和欧金注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闽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莆田市三联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3842元、鉴定费1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342元。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莆田市三联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莆田市三联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有异议。报告记录的单价及工时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约定,鉴定费、律师费等属免赔范围。保险法第13条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或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8时00分许,驾某员周某某驾某被告莆田市三联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荔港大道时,与原告徐某驾某的闽x号小车及案外人欧金注驾某的闽x号商务车发生尾随相撞,同时又与中心绿化隔离带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中心绿化隔离带的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某员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徐某及案外人欧金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的车辆在莆田市X区新福通汽车俱乐部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人民币8200元,另在福州晋安区新动力汽车美容护理商行购买配件花去人民币15642元。2011年9月26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根据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闽x轿车车损进行评估,并作出闽中信司(2011)鉴评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评定闽x轿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3742元(其中,材料费15642元、工时费810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驾某员周某某系被告莆田市三联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系正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莆田市三联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当庭表示驾某员周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由其公司承担。原告以此为由主动撤回对驾某员周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肇事车辆闽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对闽x轿车定损为:更换配件费用人民币8338元、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400元,计人民币12738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修配费发票1张、配件费发票2张、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中信司(2011)鉴评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莆田市三联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批单复印件计3份、驾某、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某员周某某驾某的闽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徐某驾某的闽x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驾某员周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某责任。因被告莆田市三联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主,其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肇事驾某员周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损害结果由其公司承担,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莆田市三联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本事故的全某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闽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徐某主张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25342元,根据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742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计人民币2524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报告记录的单价及工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向法庭提交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定损清单,因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系其单方作出的,原告对该定损数额有异议,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而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评估资质,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约定,鉴定费、律师费等属免赔范围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本案的赔偿责任致引发诉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其应败诉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莆田市三联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四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莆田市三联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三十四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一十七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华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某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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