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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冠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南宁冠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被告谭某。

原告广西南宁冠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冠粮公司)与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某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梁某乙,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甲因事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冠粮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5%鹿寨含氯复合肥7吨,每吨价格为2450元,共计价款17150元,被告尚未付货款,即签字同意按月1分(利率)计算利息。2010年5月18日再次向原告公司开票赊销30%鹿寨桉树肥吨30吨,每吨价格为1600元,共计价款48000元;45%鹿寨含氯复合肥30吨,每吨价格为2450元,实际提货24吨,共计价款5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6800元,被告同样签字同意按月1分(利率)计算利息,但因被告自2010年5月19日至7月4日分七次才把货提完,故自2010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承诺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及利息,但一直拖欠至今。因此,截至2011年11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950元,并应支付利息20953元(利息的计算:2010年4月28日批次货款,至2011年11月22日止计拖欠18.8个月,利息为3224.2元(17150×0.01元/月×18.8个月=3224.2元)、2010年5月18日批次货款,至2011年11月22日止计拖欠16.6个月,利息为17728.8元(106800×0.01元/月×16.6个月=17728.8元)。由于被告迟迟没有还款意思,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化肥款123950元及支付至2011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209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南宁冠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赊销化肥共61吨,合计价款123950元,并承诺按每月一分计算支付利息的事实;2、《收条》七份,证明被告提化肥61吨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的陈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冠粮公司与被告谭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赊销化肥的买卖协议,虽属口头协议,但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提供有《销售单》、《收条》佐证,且已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某拖欠原告化肥款123950元,应支付利息20953元(至2011年11月22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化肥款123950元,并支付利息20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向原告广西南宁冠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950元及其利息20953元(此利息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22日止)。

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预交上诉费3198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某华

二○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雪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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