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重庆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魏某丁,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戊(魏某丁之兄)。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舒某,男,37岁。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宁某与被告重庆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魏某丁、舒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何某某,被告重庆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戊、郑某某,被告舒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舒某驾驶被告魏某丁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重庆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渝x号大客车从蔺市到涪陵途经聚云山隧道入口处,超车时为了避让障碍物(泥土)将在前面行驶由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765.84元、误工费30672元、护理费55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23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3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摩托车维修费300元,共计131633.64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是渝x号大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因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魏某丁、舒某连带赔偿。
被告重庆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都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写得非常清楚,与原告主张某己事实不符。因此,被告重庆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丁辩称,原告在前方右侧驾车摇摆不定,行驶路段破损,被告舒某驾车在左侧与原告驾的车横向行驶,被告舒某听到后方传来的叫喊声,但两车并未接触;并且原告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属机动车。另外,被告魏某丁已为原告垫付16013元,原告应当返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有一百米左右的路段,被告舒某驾车从左道进隧道的,隧道里面没有任何某碍物,但右边的路很烂;被告舒某进了隧道以后看到原告骑的助力摩托车骑到槽里面去了,其车轮胎不大,原告想从槽里面出来,可是出不来,被告舒某过去以后原告就摔倒了,被告舒某帮原告了报案的,被告舒某配合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的人出了现场,被告舒某的车身没有任何某痕,原告的车是向左倒的,与我无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其他被告答辩的意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5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轻便摩托车在聚云山隧道内从西住东行驶,被告舒某驾驶被告魏某丁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重庆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渝x号大客车在原告车后行驶,当被告舒某所驾车辆超越原告时,发生原告受伤、渝x号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涪陵郭某某骨伤科医院,并于当日被送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39天,于2010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挫伤,共花去医疗费27778.84元(被告魏某丁已付13元)。该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根据现有证据作出无法认定本次事故中宁某和舒某的责任,但认定了本次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为本案的原告宁某和被告舒某。原告之伤于2011年6月9日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鉴定,其左上肢增生性瘢痕、左大腿色清沉着,可行皮肤扩张某己,需手术治疗费用约15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300元。原告之伤于2011年9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部份丧失功能构成拾级伤残,2010年11月13日至12月21日住院期间需大部份护理依赖,误工期可至定残日前一天为限,需营养补助25天左右,左尺骨上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续医费5000元左右;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去摩托车维修费300元。被告魏某丁向原告赔偿了16000元,原告后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四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另外,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还没隔几天就在涪陵郭某某骨伤科医院向原告调查的原告的陈述,以此来证明原告的相应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某村居民家庭户口标准计算。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渝x号轻便摩托车动力装置是燃烧汽油,因此,该车应属机动车。原告从2010年7日起至本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广东省中山市某五金厂务工,并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0054元/年。
再查明,渝x号大客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从2010年8月30日0时到2011年8月29日24时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照某、驾驶执照、治疗凭据、处方及发票、鉴定书及发票、修车发票、车辆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被告魏某丁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照某、及论坛截图、驾驶执照、收据、证人证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轻便摩托车在聚云山隧道内从西住东行驶,被告舒某驾驶被告魏某丁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重庆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渝x号大客车在原告车后行驶,当被告舒某所驾车辆超越原告时,发生原告受伤、渝x号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和原告车辆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大小,但公安机关认定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为原告宁某和被告舒某,故本院按公平原则确定原告宁某和被告舒某承担对等责任。渝x号大客车系被告魏某丁所有,并挂靠在被告重庆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舒某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外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魏某丁连带承担,在本案中,被告舒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X镇一年以上,其相应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某镇居民家庭户口标准计算。被告辩解原告的相应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某村居民家庭户口标准计算的理由及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还没隔几天被告就在原告所住医院向原告调查的孤立的陈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计算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778.84元(含续医费20000元)、误工费7822.27元(95天×30054元/年÷365天)、护理费1950元(住院3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39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25天×12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35064元(1753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摩托车维修费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强险承保商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责任人分担。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的医疗费47778.84元(含续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8858.84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000元,被告重庆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魏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19429.41元(含已支付16013元);其余损失19429.41元由原告宁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宁某的误工费7822.27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36.27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三、原告宁某的摩托车维修费30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四、原告宁某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魏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950元;其余损失950元由原告宁某自行承担。
五、被告舒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魏某丁负担732.50元,原告宁某负担7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930元,逾期不交或不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陆友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邓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