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付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真实年龄,婚后限制人身自由,给原告立下规矩,没急事不准去娘家,不准打手机,不能单独出门。2011年7月24日晚,原告和被告自铜冶回积善。路上多次辱骂原告且于到家后不顾原告是孕妇而拿板凳砸原告,而被告母亲也不予阻拦。原告只得借他上厕所机会给娘家打电话接走。由于怀孕反应强烈,身体营养不良。回娘家后不久即流产。经过相处,原告认为被告个人人品、志向与常人相差太远,故无法忍受,为此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要求财产各归其所。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付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年底相识,不久即于2011年阴历2月份典礼同居,又于2011年5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11年7月份,原被告因事发生争执后而分居,原告吴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得以维系的,失缺感情的婚姻对当事双方均为不利。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缺乏交流和沟通,以致彼此有分歧时不能协商解决,这样加剧了感情破裂。而于诉讼中,被告不能正视双方的矛盾和冲突,不是积极地解决问题反而予以了回避。此足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诉请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财产及精神赔偿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鸿宇
审判员李晓亮
陪审员吴某娴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