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李×(已判刑)、张×(另案处理)约陈某、徐××在沈阳市X区任逍遥网吧见面后便一同到该网吧对面的饭店吃饭,饭后李某以让张××给其妈妈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陈某的一部摩托罗拉V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骗走。后被告人刘×伙同李某谎称带陈某去找张洪冬取手机,三人乘出租车到沈阳市X村一偏僻处,李某向被告人刘×要来一把刀,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索要已被张××拿走的手机,被害人陈某被迫答应。后被告人刘×与李某又将被害人陈某衣服兜内的人民币1200元抢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李某证言,同案犯李某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人口基本信息,关于被告人刘×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等证据上述事实,且被告人刘×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系主犯。考虑被告人刘×系自首,且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理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刘×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原判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莹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樊友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