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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林某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22岁。

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男,37岁。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乙支付给原告林某甲工资人民币6000元。

被告林某乙没有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自2009年9月间雇佣被告林某乙从事电脑雕刻工作,约定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2010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林某乙欠原告林某甲工资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林某甲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欠林某甲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元)林某乙2010年1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德明的陈述和被告林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并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按缺席判决。被告林某乙欠原告林某甲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有原告林某甲提供的由被告林某乙书写的欠条一份为据,该份欠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雇佣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乙应负偿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林某乙偿还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某甲工资人民币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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