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31岁。
被告林某某,男,32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给我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各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98%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提供被告林某某书写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二张借条内容:“借条兹向李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x)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人:林某某2009.12.23;借条兹向李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正(x)用途买车押金。借款人:林某某2010.2.9”。庭审举证时,原告李某某指出该二张借条是被告林某某亲笔所写的,借条中的指印也是被告林某某盖下的。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借条复印件已随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由本院送达给被告林某某。现被告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该二张借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可予认定。
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12月23日,被告林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2月9日,被告林某某因购买汽车,再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每次借款时,被告林某某均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李某某收执为赁。尔后经原告李某某催讨,被告林某某没有偿还。故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最后陈述时,原告李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的利息及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处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以经营生意及购买汽车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合计x元,被告林某某为此立下借条二张交原告李某某收执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因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因该借贷关系,被告林某某现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现请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的利息及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九八;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八月六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八百八十四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八百三十四元,原告李某某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良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