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林昌,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同组村民,为开荒地发生矛盾,我们村西南地有一条沟,沟东边4米处有一道1.5米的河埂,埂东边是一条5米路,原告父亲在90年前将河埂及沟边开垦成地,并种上作物。2003年原告在沟边栽种杨某,2009年3月6日原告又在自己的开荒地种杨某26棵,被被告拔掉,事隔3天原告又补栽26棵,被告再次将小树拔掉。同年5月27日,被告又将原告原有的19棵大树根部周围剥皮20公分高,致使该杨某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事后经村、镇、宛城区森林公安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就民事赔偿一事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6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宛城区森林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该证据证实派出所接到报案,对双方当事人及该组组长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处理;
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3、照片4张。以此证实被被告损害树木,树被剥皮,已死亡;
4、红泥湾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1份。证明事发后村委对此进行调解未果;
5、证言X组,焦XX、杨XX证言。证实原告所栽的树距被告家的所承包的土地10.5米,未影响作物生长;
王XX证言2份,证实原告所买树苗栽后被被告拔掉两次,计52棵,每棵树苗价2.5元;
燕X、杨XX证明2003年至2009年原告对该树木管理、施复合肥一袋;
6、燕XX、孙XX证言各1份。用于证实当时杨某的粗、高及价格。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及庭衬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0年原告父亲在该组(庄)西南角处一自然荒沟旁开垦荒地若干,并种上农作物,该荒地与被告家承包地相邻。2003年春,原告在荒地沟边上栽种杨某20余棵,2009年3月份又在所开垦的荒地里种杨某26棵,被告以影响她家土地为由将26棵小树拔掉,后隔3天,原告又重新购买树苗26棵栽种,又被被告全部拔下丢掉。同年5月27日被告又将原告所栽到沟边的19棵杨某的根部树皮剥至20公分高,造成19棵杨某全部死亡,后原告找村委、镇司法所解决未果,原告报警宛城区森林公安派出所,接案后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后就52棵树苗及19棵未成材树的赔偿问题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68元。
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树苗每棵2.5元,19棵未成材书胸经平均约50公分、高约8米左右。原告对所栽的树进行了施肥管理,距离被告家责任田10.5米。
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在自然荒沟边开荒地栽种杨某并无不妥,且离被告家承包地十米有余,并没有影响到其作物生长,既使双方有纠纷,双方应经过组织处理,但被告采取过激行为,又将原告所栽52棵小树拔掉,又将19棵未成材杨某的树皮剥下,造成该树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对此进行赔偿。2、经走访业内人士,原告所购树苗52棵,每株2.5元计130元,投工投资按150元为宜。19棵未成材杨某因正处于最佳生长期,按该树的直径、高度,每棵按85元计算,计1615元,以上共计1895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8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李永勤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