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9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于2009年8月29日中午12时许,在衡阳市雁峰区黄某岭湖南第一测绘院内,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和张某0.2克“冰毒”,得款150元。同月31日晚上10时许,何某甲在同一地点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毒品“麻古”一粒(重0.07克)和“冰毒”0.12克,得款180元。刚交易完毕,二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何某甲身上缴获“冰毒”2.13克,“麻古”2.03克。从张某身上缴获“冰毒”0.12克,“麻古”0.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周某、何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冰毒”2.25克、“麻古”2.1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农必松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