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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一案,合浦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卢某、陈崇喜经密谋后携砂枪窜到325国道合浦县X村X路段,设置路障刺破一辆从钦州市开往湛江市途径该处的桂x客车的轮胎,司机章某、郑某等人下车修理轮胎时,周某、卢某、陈崇喜即上前对该车司机实施抢劫,因章某、郑某等人极力反抗,陈崇喜被当场打伤,周某、卢某鸣枪恐吓后得以逃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卢某、陈崇喜的供述,被害人章某、郑某、刘××的陈述,证人莫某、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l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社会危害性某,其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后至被抓获期间遵纪守法,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周某提出其犯罪未遂,是从犯,潜逃后遵纪守法,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周某伙同同案人商谋后,在国道上设置路障,携枪对大客车进行抢劫,情节恶劣,应予严惩,周某与另两名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原判对周某的犯罪未遂情节已予确认,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周某以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改判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大敬

审判员苏秀全

审判员庞晓湖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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