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4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姚某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预谋后到桐柏县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三期配电房,翻窗入室,将配电房内的14米x铜芯电缆线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被告人姚某明知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线价值4368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8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主动缴纳罚金8000元并退缴违法所得600元,被告人姚某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法所得各6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