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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莫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小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原道八公司项目部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陈杰才,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48岁。

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下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小葵、熊某某,被上诉人莫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杰才,原审第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05年4月25日,李某以路X路八公司常张高速6A标南引桥施工处名义向莫某借款x元,用以支付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工程款,同年8月14日,李某又以省路桥道八公司常吉高速17合同段桥梁施工处名义给莫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从借款时间至还清止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0年12月27日,莫某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道路八公司常张高速6A标南引桥项目财务从未收到过李某经手的此笔借款,故莫某是否实际支付给李某x借款缺乏认定依据。

原审对“2005年5月9日,李某将筹集的资金用湖南省众立实业集团公司账户向怀铁公司汇款15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x元)事实的确认,属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某耀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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