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杨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确立婚约关系,200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1月初十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双方开始生气。2009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在去县城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被告不但不去照顾原告,还拒绝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只有借钱看病,事后很长时间被告才将原告借的钱偿还,还钱之后,被告因此事时常与原告生气,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孟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家庭系前后邻居。在双方完全了解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相聚时间较少,缺少必要的沟通,但未发生生气、打架现象。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孟某乙证言;2、被告父母住院病历两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系同村村民,双方家庭系前后邻居。2006年,经原告的亲戚介绍,双方确立了婚约关系,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见面仪式。2007年12月1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发生。2010年2月11日,原告在去县城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住院,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期间,村委干部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2011年2月,双方经村委干部调解和好,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让其还债。2011年8月,双方又因买蒜种发生矛盾,原告现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比较了解,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只要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