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丽艳、刘某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借款月息为2.5%,6个月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辨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书证,有被告的署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20日,被告夏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5%,6个月付利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借款时,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返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光
审判员肖丽艳
代理审判员刘某森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某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论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