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周某甲所属的茶陵县X镇X村第4村X组(即落冲村X组),根据茶陵县人民政府、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将本组的水田进行调整,并分为口粮田,人平分0.5亩,此田分到农户,其余68.2亩作为机动田,用于种植烤烟所用。后因故未作烤烟生产使用,便将68.2亩的机动田发包给茶陵县X镇X村第X组村民周某武承包经营,双方为此签订了机动田承包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是:1、承包时间一定三年(从2007年-2009年止);2、承包金额每年每亩30元;3、要保护好耕地不准荒废,如出现荒田,则按每亩500元罚款交给组里。后原告周某甲也欲参与承包,经周某武同意,俩人共同成为承包方。承包期间,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经征得周某武同意要了几分田种植油菜。2009年上半年,原告周某甲担任茶陵县X镇X村荆芫村第X组组长,认为原承包的机动田于2009年底将到期,为了多种植一季的油菜,遂于2009年5月份自己与本组签订一份耕地承包合同,即将原茶陵县X镇X村第X组承包给周某武及原告本人的机动田转为由原告一个人承包经营。该合同除明确了具体亩数及界址外,还约定:1、将承包期定为30年;2、承包者不交纳任何租金,但要求承包者将已荒芜的田给予恢复,否则每荒一亩罚款1万元;3、有关耕地所有收益(包括粮补)归承包者所有等。但该合同未署日期,原告周某甲作为承包者签了名,作为发包方茶陵县X镇X村第X组,只盖了茶陵县X镇X村落冲村X组及茶陵县X镇X村委会的公章,无其他人员签名。之后原告又将部分机动田转包给马江麻芫村X村民尹冬文。原告为了将该机动田全部转包,于是要求俩被告退出已耕植的油菜田。俩被告认为,该机动田承包期并未届满,致于组里召开分田、发包机动田会议,以及耕地承包合同均是原告一个人所为,因为公章还在原告手里。所有村民签名是原告以换发土地承包证为由而骗得村民在空白纸上签名的。该合同是无效的,故未予腾田。原告为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予保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周某甲在自己担任本组组长期间,欲将本组的机动田进行承包经营,由于其所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没有本村、本组的相关人员参与签订,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村、组有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因此该份合同实属原告个人单方面的行为,并未真正得到茶陵县X镇X村第X组的承诺和认可,故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应是两个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视为原告周某甲与本组即茶陵县X镇X村第X组所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未成立。原告因此并未实际取得该组机动田的承包经营权,为此要求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归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归还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二被上诉人侵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却被原审法院采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归还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承担案件受理费。
周某乙、周某丙未进行答辩。
针对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一、二审均未到庭,二审中,本院找被上诉人对一审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周某甲一审提供的《荆芫村X村民小组(X组)耕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合同是上诉人做的假合同。合同上茶陵县X镇X村落冲村X组的公章由上诉人保管,合同内容本组村民无人知道。合同上茶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是因为换发耕地使用证,上诉人拿空白纸盖的章。后来村秘书还专门出具了证明,说明是盖章时是盖在上诉人拿来的空白纸上。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09年荆芫村X村民小组耕地承包会议记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会议记录是假的。当时村民都在田里干活,上诉人只拿了最后一张纸,说组里要完成耕地换证的任务,欺骗村民在上面签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假的。上诉人起诉我们,认为只要法院支持他,就可以用判决书肯定合同,认可涉案土地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有关荆芫村第X组机动田的情况》、《机动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称拟证明上诉人与茶陵县X镇X村第4村X组签订的《荆芫村X村民小组(X组)耕地承包合同》是虚假的。针对《有关荆芫村第X组机动田的情况》中“情况属实”文字内容填写在茶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之上,被上诉人称是写好情况说明后,书记要我们签字,后来秘书在公章上补写了“情况属实”四个字。上诉人称《有关荆芫村第X组机动田的情况》上曾石佑、周某兰、龙秋仔的签名是别人代签,周某娇的字迹与本人字迹不符。被上诉人称,曾石佑、龙秋仔的签名是别人代签,周某兰的签名是他女儿代签,但签名时他们都在场,周某娇的签名是自己签的。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上诉人提供的《荆芫村X村民小组(X组)耕地承包合同》、《2009年荆芫村X村民小组耕地承包会议记录》,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因上诉人系茶陵县X镇X村第4村X组(即落冲村X组)组长,掌管着茶陵县X镇X村第4村X组(即落冲村X组)的公章,且其无证据证明两合同已经村民代表大会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荆芫村X村民小组(X组)耕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有关荆芫村第X组机动田的情况》,虽仅有茶陵县X镇X村第4村X组部分村民出具的签字,但茶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机动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是2007年-2009年,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上诉人周某甲作为茶陵县X镇X村第4村X组(即落冲村X组)组长,如想承包经营本组的机动田,应以平等主体的自然人身份与茶陵县X镇X村第4村X组(即落冲村X组)签订承包合同。现上诉人虽提供了《荆芫村X村民小组(X组)耕地承包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村、组有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且茶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实该合同是上诉人个人单方面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荆芫村X村民小组(X组)耕地承包合同》未依法成立,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该组机动田的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