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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诉禹州市豫洋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原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禹州市豫洋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系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豫洋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政、被告禹州市豫洋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证供给原告原煤5000吨,每吨单价390元,原告分期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发煤,煤质达到低位发热量不低于4500大卡,被告给原告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首先给被告支付了40万元货款。2008年1月25日至26日原告从被告处拉煤993.84吨,合计价值x.60元,后被告拒绝原告继续拉煤。迄今原告尚有x.40元的煤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40元并按当时约定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禹州市豫洋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余款x.40元没有异议;2008年煤炭的增值税税率是13%,到2009年国家调整至17%,我方于2009年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通知原告来领取,原告迟迟不来,对方应承担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多缴纳的1万多元的税款。

原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税率为13%。

被告禹州市豫洋储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为原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税价合计40万元,税率17%,税额x.65元;2、被告职工书写的电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曾多次通知原告来领取。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合同条文不具体,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对国家税率的变动没有约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发票所开税价与实际发生不符,税率与合同约定不符,业务发生时间是在2008年1月26日,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09年7月27日;认为证据2通过电话不错,但因发票开具的吨数及税率不对,要求对方重开,无果。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均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25日原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原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豫洋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保证供给原告原煤5000吨,煤质达到低位发热量不低于4500大卡,从1月25日开始发煤,原告款到发煤,分期付款,每吨单价39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等内容。200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x万元,至2008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煤993.84吨,合计价值x.60元。后双方产生纠纷,合同未继续履行。2009年7月27日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税价合计40万元,税率17%,税额x.65元。发票开具后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发票,原告以发票开具煤吨数和税率不符为由拒绝领取。2010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40元并按合同约定13%的税率开具993.84吨煤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规定的该类产品增值税税率为17%。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仅让原告拉走价值x.60元的煤,故被告应返还预付款x.4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和实际供货数量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因国家规定该类产品增值税税率已调整为17%,被告无法按原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以开具发票多交的税款折抵应退还原告预付款的请求,因其不能证明其对合同该项义务未按时履行无过错,故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豫洋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预付款x.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禹州市豫洋储运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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