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甲(又名荣某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阳晖,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湖南陶瓷研究所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荣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阳晖,被上诉人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被告荣某乙找到原告荣某甲,向原告借款去投资入股其表弟刘江山在攸县开办的富源铁矿。原告在听被告讲该矿效益好、投资有利润后,即将自有的现金x元交予被告,要求入股被告表弟刘江山的铁矿。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后,开具了收条,注明为攸县铁矿入股资金。被告收到原告该款后,第二天将自筹的x元以及原告的x元交给了刘江山。2005年3月18日,刘江山补开了收条给被告,收条写明,收荣某乙攸县峦山富源铁矿股金x元。2006年8月,因市场不景气,铁矿停产,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所交x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投资权益确认纠纷,原告自愿将投资款x元由被告转交给其所投资的企业股东,其在该企业的投资权益可通过有关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荣某乙虽然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但已转交给原告所投资的企业股东,被告并未占有原告的上述资金。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未将该款交予投资企业以及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资金x元,并承担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某甲要求被告返还资金x元,承担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荣某甲负担。
荣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x元,赔偿诉讼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荣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主体不合法;2、x元不属于民间借贷,更不属于欺诈行为,而是一种投资、入股的行为,不应当让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荣某乙提供(湘)FM安许证字(2006)X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和x《采矿许可证》(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攸县富源铁矿确实存在,上诉人荣某甲的x元钱已交到攸县富源铁矿。
上诉人荣某甲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上诉人的出资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攸县富源铁矿和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资料证明攸县富源铁矿的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邓雪林,注册资金x元,于2005年5月8日注销,注销原因是歇业(铁矿已转让)。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系合伙企业,股东丁某芬、刘江山,注册资金x元,于2008年3月3日吊销。
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了丁某芬确实出具了收上诉人荣某甲x元的收条。
本院对攸县富源铁矿和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进行质证后,被上诉人提供了丁某芬2005年4月7日收到刘江山合伙来股的254万元的(附山胜铁矿精选厂、富源铁矿采矿许可证)的收条,证明上诉人的x元已交给了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的刘江山;丁某芬与刘江山的《合伙协议书》、《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股金证》,证明丁某芬与刘江山合伙成立攸县山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富源铁矿作为丁某芬的出资并入攸县山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质证认为,1、股金证没有盖章,合伙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2、被上诉人收款的日期是2005年4月7日,合伙协议签订日期是2005年3月18日,股金证的日期是2005年4月28日,而攸县富源铁矿2010年5月8日注销。根据时间的推断,证据是不真实的。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丁某芬2005年4月7日收到刘江山合伙来股的254万元的(附山胜铁矿精选厂、富源铁矿采矿许可证)的收条以及丁某芬与刘江山的《合伙协议书》、《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股金证》质证后,依职权调取了(湘)FM安许证字(2006)X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和x号《采矿许可证》(均系原件)、2004年4月20日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与邓雪林、张忠汉签订的《合作协议》、2004年10月18日攸县富源铁矿与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x号《采矿许可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7)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与丁某芬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以上证据证明攸县富源铁矿转让给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5月8日注销,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又转让给丁某芬,并且办理了x号《采矿许可证》。
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将x元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将这笔款交给了刘江山,但刘江山收到被上诉人x元后并没有说是股金,只是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只是注明被上诉人交来x元;2、根据第二次质证,攸县富源铁矿的经营者是邓雪林,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的事务执行人是丁某芬,上面并没有刘江山的名字,且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已经注销了;3、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把采矿权交给了攸县富源铁矿,但攸县富源铁矿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超过了有效期,属于无效证据。所以,我只有找被上诉人,因为他是直接行为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攸县富源铁矿转让给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属实,但攸县富源铁矿仍然存在;2、作为被上诉人仍然确认上诉人的x元与被上诉人的x元确实交给了刘江山。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与本院调取的(湘)FM安许证字(2006)X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和x号《采矿许可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攸县富源铁矿和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004年4月20日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与邓雪林、张忠汉签订的《合作协议》、2004年10月18日攸县富源铁矿与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x号《采矿许可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7)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与丁某芬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证明了攸县富源铁矿和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的组成形式,注销和吊销的时间,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到刘江山合伙来股的254万元的(附山胜铁矿精选厂、富源铁矿采矿许可证)收条、丁某芬与刘江山的《合伙协议书》、《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股金证》,证明丁某芬与刘江山合伙成立攸县山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富源铁矿作为丁某芬的出资并入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刘江山是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的股东,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攸县富源铁矿的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雪林,工商注册资金x元,该矿在转让给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5月8日登记注销,注销原因是歇业(铁矿已转让)。其后,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矿转让给丁某芬,并且办理了x号《采矿许可证》。
2005年3月18日,丁某芬、刘江山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丁某芬以攸县富源铁矿等资产与刘江山合伙成立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丁某芬、刘江山各出资50%,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于2005年4月4日成立,股东为丁某芬、刘江山,工商注册资金为x元,于2008年3月3日吊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某甲将x元交由被上诉人荣某乙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注明了“收到荣某星(荣某甲)x元整(攸县铁矿入股)”,刘江山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荣某乙攸县峦山富源铁矿股金x元”的收条,故本案属于投资权益确认纠纷。现攸县富源铁矿已并入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刘江山是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的股东,上诉人要求确认投资权应向攸县山胜铁矿精选厂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未占有上诉人的x元资金,上诉人以财产侵害纠纷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偿还x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