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汉族,安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远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安远县人,农民,系被告谢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谢某乙,男,汉族,安远县人,农民,系被告谢某甲之子。
上诉人谢某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月25日,被告谢某甲在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贷款材料上签上其儿子谢某乙的姓名,由案外人在担保人签名栏签上被告谢某甲的姓名后,向原告安远县X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借款手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6‰。同年10月8日,被告谢某甲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写明该笔贷款和2004年12月26日的另一笔贷款用于投资柑桔并保证到期归还。2005年5月10日、5月12日、10月7日和2006年6月26日及2008年3月16日,被告谢某甲先后在原告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存根联和贷款核对单中签上自己和其儿子谢某乙的姓名,并按搽了手印。因被告谢某甲一直未还款,原告便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偿还。
原审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依法应由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本案中借款合同却是借款人签署其儿子的名字,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谢某甲提出其是受到原告工作人员的欺骗,但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催收贷款通知书等均是被告谢某甲签名,故对被告谢某甲此辩解不予采信。因而应认定被告谢某甲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造成借款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均应负相应的责任。借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用于三被告家庭果园投资,因三被告予以否认,除了被告谢某甲的保证书书写的内容外,原告无其他证据可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三被告家庭果园投资,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作出判决:一、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远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二、x元借款利息从2005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谢某甲承担50%,剩余50%借款利息损失由原告安远县X村信用合作社自负;三、驳回原告安远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谢某甲没有向信用社贷款,本案贷款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魏培新利用职务便利冒用上诉人名字发生的,魏培新是贷款人,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还款责任错误,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自认了此事实,故原审判决其偿还贷款x元及相应利息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借款人“谢某乙”(为上诉人之子)姓名是上诉人签署的,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按期还贷的保证书,并多次在被上诉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署自己和谢某乙姓名,此事实双方没有争议,足于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的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借款人虽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署的是其儿子名字,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一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欠妥,因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故对一审就借款利息的处理不作变更。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主张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谢某涛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