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2岁。
被告芦某某,女,41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已成年不需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两间归儿子所有。
被告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2月27日在潢川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已成年,在外务工。2002年,原、被告一起到北京市务工。2003年春节后,原告独自到北京市务工,被告留在家中照顾孩子。2003年底,原告回老家过年,双方开始不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再未回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潢川县X乡X村口的平房两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长期分居达六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已成年,无需原、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两间(位于潢川县X乡X村口)一半归王某所有,另一半归芦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刘文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