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恒谦,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段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4)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段某甲、段某乙合伙染线厂解散。二、段某甲分得合伙染线厂x.92元财产。三、段某乙分得染线厂x元财产,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染线厂。判决后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5)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合伙染线厂解散。二、原、被告双方依据各自的出资款额、利润分配比例和各自应承担的场地租赁费、门岗工资,以实际分割时染线厂应有财产的实际价值和双方可分得的账面财产数额的比例进行财产分割。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5)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恒谦、被告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200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伙办一染线厂,截止9月份,原告投资16万元,被告投资x元,双方分红原则为四、六分成(智安四、书克六)。截止2003年2月底,原告追加投资x元,总投资额达x元,我提出按投资比例承担盈亏,被告表示同意,但却一走了之,7月下旬被告书面授权我“大胆去干,让我全权处理”,我千方百计筹措现金50余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至2004年3月,被告强行进厂,收走门卫钥匙、换锁、撬门,逼我退出经营,让他独自经营一年,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口头答应不做过激之事,到5月份,被告赶走门卫,意欲独占染线厂。请求判决:一、合伙企业解散。二、原告分得x.63元,其中:①分得2002年利润x元;2003年利润x.43元。②分得投资款x元。③段某甲追加投资x元应得利息x.70元。因被告霸占厂导致停产,从03年元月起止04年10月共21个月,按x元×月息1.5%;④我垫付的合伙企业看门人王同兴工资1250元,按分红比例,被告应承担我垫付的1250元中的60%,即750元;⑤被告应支付我垫付的25万元贷款的利息x元(因被告强行占厂造成的利息损失,从04年1月起止05年10月,每月利息4225元×22个月);⑥被告霸占厂造成的停产损失,赔偿原告x.56元。(按每月5853.53元×47%×04年5月至05年10月底的16个月)⑦原告垫付的6500元厂房租金(被告霸占厂,04年和05年合伙企业占用田中的土地、房屋,由原告垫付的房租,应由被告支付给我)。⑧原告经手借的25万元私人贷款,用于合伙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由原告承担10万元,被告承担15万元。三、诉讼费、其他费用、鉴定费依法分担。
被告段某乙辩称,2002年初,我们开始投资筹办染线厂,当时我投资大,且是染线厂的创始人,因贡献大,所以才有四、六分割利润的约定,2003年2月底,合伙企业仅经营5个月,便盈利近6万余元,至7月份,我有事外出留函让原告大胆决策,大胆经营,然而原告不讲诚信,回来后我询问经营情况,原告称厂里没有帐,无法算,无法分红。2004年7月经村干部调解,原告认可在其经营中给我红利3万元;原告起诉要求分得追加投资x元的利息,无道理,合伙人的投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合伙资产,何生利息;原告要求的由我支付原告25万元借款的利息,25万元借款本身就是编造的,利息和利息损失更是无本之木,包括原告支付给看门人的工资、厂房租金我均有异议。综上我依据司法鉴定书应分得x.80元,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共同出资开办染线厂,该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也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染线厂厂址位于偃师市X镇X村北,所占场地是由段某甲与田中村X组签订合同租赁的旧化工厂。2002年9月25日,段某乙与段某甲之妻杨荣霞签写了一份备忘录,主要内容为“段某乙和段某甲出资办厂,初为口头协议,后双方都认为有立字据的必要,共同管理,积极参与,加强透明度,把本金赚回后,利润四、六分成(智安四、书克六)等”。2003年7月段某乙留便函一份给段某甲,主要内容为:“因急事外出,线厂之事你大胆去干,好坏没意见,赔了有我设备顶着,挣了你看着办等。”段某甲一人经营至年底。2004年初,原、被告产生矛盾,段某乙派人进住染线厂,但未生产。后段某甲提起诉讼,并申请本院查封了染线厂。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双方所在的宁南村委会多次从中调解,于2004年3月18日达成一份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截止2002年9月30日,固定资产投资x.12元,段某甲投资16万元,段某乙投资x元,至2003年2月底,总收入、支出、库存均显示外,还显示利润x元,段某甲追加投资x元,段某乙取回x元,2003年段某乙又取回x元。2004年7月30日,原、被告经村干部调解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段某乙二00三年委托段某甲单独经营染线厂,段某甲应分给段某乙红利3万元。该两次分红,双方均未支取现金,该资金仍存在合伙体中继续运营。
另,为澄清该染线厂实有资本,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委托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合伙体至2003年底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后段某甲又于2006年9月30日申请补充鉴定,司法鉴定认为:1、截止2003年底,合伙企业存货36项,估价合计x.00元;2、截止2003年底,合伙企业固定资产共24台,金额合计x.00元;3、截止2003年底,合伙企业应收账款x.00元;4、鉴于原告两次所称支付25万元借款利息截止时间不相符,原告所称25万元的借款用途与我们对2003年原告记入固定资产中的主要实物进行统计的结论不相符,并且原告也未再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对两种不相符指出加以解释予以证明,所以我们对原告所称25万元借款之说无法鉴定。补充鉴定将原鉴定结论5项、6项,变更为2003年底合伙企业账面余额为负x.43元。据司法鉴定书,该合伙体当前账面总资产应为x.57元。司法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8000元。
还查明,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第3项记载的合伙企业应收账款x.00元,由原告段某甲结回x元,余款x元段某甲表示放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备忘录、便函、2002年经营情况说明、2004年7月30日调解协议、租地协议、租金收条、司法鉴定书、补充报告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分得2002年利润x元和2003年利润x.43元,因该两次分红原、被告均未实际支取,该款项仍用于合伙体的生产经营,已成为合伙体的财产,无法单独就该部分利润对双方进行分割,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分得追加投资x元的利息x.70元,因该项x元资金已作为原告个人对合伙体的出资,用于合伙体的经营,其利息的产生及负担双方未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项追加投资,应当参与合伙体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其要求分得投资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25万元个人借款中的15万元及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及利息凭证均系白条,经手人又系其亲属,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司法鉴定结论又给予否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产造成的损失x.50元,因停产原因系合伙内部矛盾所致,双方均有责任,且不能生产经营的损失又无法确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其个人先行垫付的看门人工资及厂房租赁费用共计7750元中的60%即47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977元,实际支出费用5355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审判员:张惠玲
审判员:张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