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宋x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其于2003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到二手车汽车交易部门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2005年1月被告以调整岗位为由通知原告回家等待通知,并答应工资照发,但被告并未履行其诺言。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上海市同期最低缴费标准为原告补缴2003年12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此已予以确认,故不同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2008年7月2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为蔡xx缴纳2004年1月至2008年8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x.6元。xx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同月27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撤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日作出的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蔡xx不服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于同年12月31日诉来本院,要求xx公司按照上海市同期最低缴费标准为原告补缴2003年12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构成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约束、管理为判断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虽然蔡xx与xx公司于2003年12月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当时也为蔡xx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但该合同签订后,无证据证明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即蔡xx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旧机动车交易部门”即x公司以及蔡xx的工资由x公司代xx公司向蔡xx发放,因此蔡xx与xx公司仅签订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办理了形式上的用工登记,但是并没有相互履行实质性的劳动权利、义务,即当事人双方未建立起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2009)沪二中民一(民)撤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刘佳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