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6日向阴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诉称,2007年7月5日阴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到赵某甲,赵某甲一次借给阴某某x元。为了以后方便偿还,约定分三次偿还,阴某某给赵某甲出具了三个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事后赵某甲找到阴某某要求偿还欠款,开始阴某某一直推脱,后来就躲着不见。现赵某甲要求阴某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阴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赵某甲借给阴某某人民币x元,阴某某于2007年7月5日给赵某甲出具了三份借条,一份借条显示赵某甲借给阴某某x元,一份借条显示赵某甲借给阴某某x元,一份借条显示赵某甲借给阴某某6000元,三份借条显示共计x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没有约定偿还日期。
以上事实有赵某甲所出据的借条三份。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阴某某借赵某甲x元现金未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甲要求阴某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甲要求阴某某偿还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利息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甲人民币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二、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葛丽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