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系原告唐某甲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法庭调解。
被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甲对打碎被告唐某乙的葱缸之事表示歉意;
二、原告唐某甲治疗医疗费(含鉴定费)3005元,被告唐某乙自愿给付2381元,其他损失原告唐某甲自愿自负;
三、被告唐某乙母亲唐某花在纠纷中受伤所用医疗费881元,原告唐某甲自愿全部给付;
四、被告唐某乙屋后目前尚未绿化的公共地带,在没有绿化前按当地习惯,暂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不得有损坏公共环境的行为;
五、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二、三相抵,被告唐某乙尚应给付原告唐某甲1500元,此款限在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平山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