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正国、刘硕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某军担任记录。原告参加了第一、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受父母之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黄某娟,X年X月X日生男孩黄某琳。被告婚后好逸恶劳,嗜赌成性,对家和小孩不尽义务。1999年起以打工为名与他人长期在外姘居,近三年从未回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同时,因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不仅对子女未尽义务,且品行不端,居无定所,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为此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独自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于1995年3月6日在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
证据2、耒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3年多之久。
证据3、证人黄某、黄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外出已超过3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1个,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5年3月6日在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黄某娟,X年X月X日生男孩黄某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离家外出不归,对家庭和子女未尽义务。在此期间,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X栋共X层,该房座落于耒阳市X乡X村X组。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所生小孩表示愿随爷爷生活,且两姐弟不愿分开;原、被告同意将房屋赠与俩小孩。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私自外出多年,造成夫妻分居,持续4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尊重子女意见,有利于小孩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原告愿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已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娟(女,13岁)、黄某琳(男,11岁)随原告黄某乙生活,并由原告黄某乙独自负担小孩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耒阳市X乡X村X组的房屋X栋共X层,原、被告赠与小孩黄某娟、黄某琳共同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斌
人民陪审员陈正国
人民陪审员刘硕能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某军
校对责任人:梁某军印刷责任人:0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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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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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