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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12月17日,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越,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0年1月24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叔叔。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亲亮、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9日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从不与原告主动联系,也不承担小孩的抚养等家庭义务。婚生男孩刘某一直是由原告的父母帮助抚养的。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感情交流。为此,诉前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尝试协议离婚,考虑小孩尚小,协议不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小孩并不是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的,而是双方父母均有带养。双方曾协议离婚,协议上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小孩,因一时赌气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总之,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婚生男孩刘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均会帮助抚养。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还曾协议离婚,但由于各种原因协议未果。2009年8月20日原告写给被告的留言条,表明小孩的抚养权由被告优先选择。另查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认证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原告书写的留言条、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婚生男孩刘某的抚养权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抚养小孩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婚生小孩刘某2009年后主要生活在被告处,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另外,原告曾表示由被告优先选择小孩的抚养权。综合考虑婚生小孩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婚生小孩刘某宜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2、婚生男孩刘某(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杰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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